【最高院•裁判文书】案外人以新增建筑物不属于抵押财产为由主张排除对抵押建设用地使 用权及新增建筑物的执行处分的法院应否支持

2025-01-19 华体育官网入口

  建设用地使用权抵押后,案外人在该土地上新建了建筑物。根据《民法典》第417条关于建设用地使用权及地上建筑物在实现抵押权时应当“一体处分、分别受偿”之规定,案外人以新增建筑物不属于抵押财产为由主张排除对抵押建设用地使用权及新增建筑物的执行处分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应当保障案外人依法参加执行分配程序,抵押权人对新增建筑物所得价款不享有优先受偿权。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常辉,男,1990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住甘肃省。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兰州高新技术开发区支行。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南昌路542号。

  一审被告:甘肃定西佶业包装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定西市安定区南川开发区。

  一审第三人:甘肃永固塑料包装袋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甘南路476号第3幢401室。

  一审第三人:定西众金包装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定西市安定区经济技术开发区循环经济产业园西四路4号。

  再审申请人常辉因与被申请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兰州高新技术开发区支行(以下简称农行高新支行)以及一审被告甘肃定西佶业包装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佶业公司)、一审第三人甘肃永固塑料包装袋有限公司、定西众金包装有限公司、郭时君、常续禄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2020)甘民终5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常辉申请再审称:(一)常辉于2019年9月9日对执行标的提出案外人执行异议,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9月30日作出(2019)甘01执异597号裁定,以常辉于2012年9月12日认缴佶业公司的出资为由,驳回异议错误。常辉提交的内资企业登记注册基础信息可以证实,常辉自2016年7月19日通过转让股份的方式成为佶业公司的股东,上述裁定认定常辉于2012年9月12日认缴出资显然错误。(二)一审法院认定常辉对案涉土地地上建筑物及附属物的权属、权利设置等状况知晓系主观臆断,无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常辉于2014年4月受让案涉厂房等地上建筑物,抵押人和抵押权人于2015年5月办理抵押时均未告知常辉抵押事宜。截止目前,该地上建筑物既没有办理产权证也不进行抵押登记。常辉在一审法院强制执行时才知悉土地抵押的情况,后立即启动执行异议程序。(三)二审法院以佶业公司未到庭、农行高新支行持有异议为由否定《协议书》真实性,属于认定事实错误。佶业公司与常辉在《协议书》中明确约定案涉土地上已有厂房和后续修建厂房等设施归常辉所有。《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和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常辉已支付对价,佶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常续禄对《协议书》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二审法院却以无法确认其真实性为由否定本案关键证据,显属错误。(四)常辉后续修建厂房等设施,最重要的包含案涉土地上的水泥硬化路和修建的厂房,该部分厂房在抵押合同签订时不存在,不属于抵押合同设定的抵押财产的范围。常辉修建厂房和道路,系常辉出资购买相应材料,雇佣工人自行修建,修建行为得到土地使用权人佶业公司的认可,至今也没有一点政府部门对此提出异议,水泥硬化路和部分厂房属于常辉后续修建是事实。二审法院以常辉未提交合法建造厂房等应履行的手续及证明为由,认为常辉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错误。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四项的规定,请求再审本案。

  本院认为,本案系当事人申请再审案件,应当围绕常辉申请再审的理由是否成立进行审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一条规定:“案外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案外人应当就其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承担举证证明责任。”因此,常辉提起本案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其应当就其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承担举证证明责任。

  行为时有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常辉称其通过与佶业公司签订《协议书》并支付相应对价取得了案涉土地上已有的地上建筑物等全部地上设施的所有权,但其没提供证据证明办理了相应的变更登记,因而该部分不动产不发生物权变更的效力。《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款规定:“以建筑物抵押的,该建筑物占用范围内的建设用地使用权一并抵押。以建设用地使用权抵押的,该土地上的建筑物一并抵押。”第二款规定:“抵押人未依照前款规定一并抵押的,未抵押的财产视为一并抵押。”因此,农行高新支行对本案所涉佶业公司设定抵押的土地使用权及地上建筑物一并享有抵押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申请执行人对执行标的依法享有对抗案外人的担保物权等优先受偿权,人民法院对案外人提出的排除执行异议不予支持,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常辉并没提供证据证明存在“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情形,因此其提出对本案所涉土地使用权设定抵押前的地上建筑物享有所有权的主张不能阻却强制执行。

  常辉还称其在抵押合同签订以后又修建了厂房等设施,该部分厂房等设施不在抵押财产范围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常辉没提供证据证明依法登记,即常辉没提供证据证明其对该部分不动产享有物权。即使如常辉所言,其在本案所涉土地使用权设定抵押权后续建了厂房等设施,对该部分不动产享有物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条的规定,“建设用地使用权抵押后,该土地上新增的建筑物不属于抵押财产。该建设用地使用权实现抵押权时,应当将该土地上新增的建筑物与建设用地使用权一并处分,但新增建筑物所得的价款,抵押权人无权优先受偿”,常辉亦不能以此为由阻却强制执行。

  可见,本案中常辉没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其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一、二审判决未支持其诉讼请求并无不当。常辉认缴佶业公司出资的时间、是否知晓案涉土地及地上建筑物设置抵押的状况、常辉与佶业公司之间签署《协议书》是否真实等情节均不影响本案的最终处理结果。

  综上,常辉关于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原判决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未经质证的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常辉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四项规定的情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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